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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大明王朝1566》中,海瑞所言之“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体现了我国传统法制中“责归于上、恕及于下”的责任分层理念。其核心在于,追究责任应聚焦于决策者,而对无主观过错、仅依命行事的执行者予以宽免,避免责任泛化、牵连无辜。这一思想,与现代刑法中单位犯罪处罚范围的限定原则,具有跨越时空的契合与启示。
一、“公罪不究”的源流与现代转译
“公罪不究”并非对职务犯罪的纵容,而是对责任主体的精准识别。在古代官僚体系中,上级官员掌握决策权,是责任的真正源头;下级若仅机械执行,缺乏意志自由与犯罪故意,则不应承担刑责。这一理念,为现代单位犯罪中处罚范围的限缩提供了历史镜鉴——即摒弃“集体连坐”式的粗放追责,转而聚焦于对犯罪行为起实质支配作用的“关键少数”。
在现代刑法框架下,单位犯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法理基础与“公罪不究”一脉相承。单位普通成员,犹如昔日“奉命行事”的吏员,其行为多属职责范围内的执行,既无犯罪决策权,亦无主观恶意。若将其纳入刑罚范围,不仅违背“无责任则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更可能导致刑罚泛化,损害个案正义。
二、单位犯罪处罚范围的限定依据
借鉴“公罪不究”的治理智慧,现代刑法对单位犯罪中人员责任的限定,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量:
第一,单位独立人格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具有独立意志与行为能力,但其意志的形成与实现,均依赖于自然人的具体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发起者与推动者,而普通成员多为流程执行者,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实质支配,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责任主义原则的内在约束。现代刑法坚持“无责任则无刑罚”,责任须以主观过错与客观因果为前提。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行为违法,仍决策或积极实施,主观上具备可责性;而普通成员或不知情,或无干预能力,仅依指令行事,缺乏归责基础。
第三,双罚制与单罚制对个人过错的聚焦。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既处罚单位(罚金),亦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自由刑或罚金),体现了对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区分。单罚制则更进一步,在单位不适宜处罚时,仍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凸显了对“个人过错”的严格追究。
三、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司法实践与挑战
我国《刑法》第31条虽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与适用难点。
责任认定聚焦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主观明知行为违法、客观实施关键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实质作用。然而,实践中常出现以下问题:
职位与责任的错位:有时司法机关简单以职位高低论责,忽视实际参与程度;或因执行者职位较低,即便其积极推动犯罪,亦可能脱责。
集体决策中的责任分散:在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场合,难以辨识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个人,导致责任归属模糊。
“直接责任”概念的模糊性:法官对“直接责任”的理解不一,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统一与公信力。
四、实现单位犯罪处罚目的的路径优化
处罚单位犯罪的终极目的,在于法益保护、一般预防与责任追究的平衡。处罚范围过窄,易导致“责任真空”与“工具人”现象,无法实现惩戒与预防功能;处罚范围过宽,则可能殃及无辜,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之道,在于回归“公罪不究”所蕴含的责任分层精神:以主观过错与客观作用为双重标准,严格区分“奉命行事”与“主动参与”。对仅履行常规职责、无主观恶意、未起实质作用的普通成员予以责任豁免;对决策者与积极实施者,则依法追责,实现精准打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结语
从“公罪不究”的传统智慧,到现代单位犯罪的责任限缩,刑法对组织体中个人责任的划定,始终在追寻一种理性的平衡:既不让真正的罪责者逍遥法外,也不使无过错的履职者沦为制度的牺牲品。通过明晰“执行”与“决策”的界限,刑法在捍卫正义的同时,也维系着组织的活力,推动法治向着“罚当其罪、责归其人”的良法善治之境不断演进。
作者:杨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公司治理、公司股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民商事诉讼等。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