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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09-01    阅读:583次

案例分析:

被告人甲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到某单位应聘司机,进厂后即利用外出送货的机会将车开走,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用同样手法作案7次。

在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和涉案金额情况下,请分别从三阶层和四要件两种理论分析被告人甲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并以此论述两种理论在实务中的差异。



基于三阶层与四要件理论的被告人甲行为定性分析

 ——以虚假应聘侵占车辆案为研究对象

一、三阶层理论分析:递进式审查与职务侵占罪的证成

三阶层理论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位阶关系为核心,后一阶层的成立必须以在前阶层的具备为前提,呈现层层过滤的逻辑严谨性。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审查:聚焦客观行为的定型性

被告人甲的行为可分解为两个阶段,需分别进行构成要件评价:

1. 前阶段(欺骗应聘):预备行为的非罪性

甲使用虚假身份证明获取司机职位,该行为虽具欺骗性,但本质是为后续侵占行为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单位在此阶段处分的是“劳务雇佣机会”,而非车辆所有权或支配权,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因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核心要件(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对财产转移具有明确的处分意识)。因此,该阶段行为不成立独立犯罪。

2. 后阶段(侵占车辆):实行行为的定型化判断

甲成为司机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取得对单位车辆的支配权(如驾驶、保管职责),其“利用外出送货之机将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直接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关键区分点在于:单位转移车辆支配权的直接依据是甲的司机身份(基于职务关系的事实支配),而非对其身份真实性的单纯信任。即使职务取得手段非法,只要侵占行为发生在职务权限的实质行使过程中,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定型。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答复》(法研〔2004〕38号)精神一致,该答复明确:非法取得的职务,不影响后续利用职务犯罪的定性,体现了“职务实质存在”的核心判断标准。

(二)违法性审查:实质法益侵害的确认

甲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位对车辆的所有权,导致单位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且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故具有违法性。

(三)有责性审查:主观故意的归责评价

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应聘前即预谋通过司机职务侵占车辆,多次作案的行为模式印证了其直接故意的心态。在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结果具有明确认知,符合有责性要件。

结论:甲的行为完整满足三阶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四要件理论分析:耦合式归责的结论同一性与逻辑隐患

四要件理论要求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同时具备,但要件间缺乏严格位阶,呈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耦合关系,易因要素交叉导致逻辑混乱。

(一)要件耦合式认定:表面要素的对应性

1. 犯罪客体:单位对车辆的财产所有权(需以“犯罪行为存在”为前提,却被置于四要件首位,存在逻辑倒置);

2. 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司机职务便利侵占车辆”的行为(需与“单位员工”身份结合认定,若身份存疑则该要件的成立岌岌可危);

3. 犯罪主体:甲通过虚假身份成为单位司机,形式上具备“单位人员”资格(但其身份认定依赖“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形成要素互赖);

4. 主观方面: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职务侵占的故意相互印证(需以客观行为为依托,否则沦为单纯的主观恶性评价)。

从表面看,四要件要素均已满足,可得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

(二)四要件框架下的其他罪名可能

因要件耦合性与主观归罪倾向,实务中可能衍生定性分歧

1、诈骗罪的认定逻辑

主观方面:事前欺骗故意贯穿全程;

客观方面:虚假应聘(虚构身份)→单位陷入错误认识(雇佣决定)→处分财产(交付车辆使用权)→甲获利;

结论:构成完整的诈骗链条,成立诈骗罪。

理论缺陷:单位未处分车辆所有权(仅转移使用权),不符合诈骗罪财产处分要件;另外混淆“劳务机会欺骗”与“财产犯罪”的界限。

2.盗窃罪的潜在风险

争议焦点:若否定“职务便利”要件(因身份虚假),则侵占行为可能被评价为“秘密窃取”如成俊彬案二审法官认为:“甲未获合法职务授权,其控制车辆系窃取”。

逻辑谬误:单位基于合同关系主动交付车辆,不符合盗窃罪“违背占有意志”的核心特征;忽视事实支配关系的客观存在。

结论同一性下的逻辑困境

尽管四要件方法下的认定结论与三阶层一致,四要件的耦合性却暗藏三重风险:

1. 循环论证陷阱

犯罪客体(财产权侵害)的认定需以犯罪行为存在为前提,而犯罪行为的界定又依赖客体受侵害的事实,形成“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闭环。例如,若不先确认“利用职务侵占”的行为存在,便无法认定“财产权受侵害”;反之,若不预设“财产权受侵害”,又难以界定“侵占行为”的性质,最终导致要件评价的同义反复。

2. 主观归罪倾向

实务中易将“事前欺骗故意”覆盖全行为流程,如成俊彬案中,二审法院以“虚假应聘时即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将后续利用职务侵占的行为整体评价为诈骗,实质是主观要件僭越客观要件的典型谬误。这种思维将“主观恶性”置于优先地位,忽视了“职务便利”这一客观核心要素,违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3. 社会危害性越位

四要件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若案件社会影响恶劣或涉案金额巨大,可能因过度强调“整体危害”而突破构成要件边界。例如,若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被强行认定为诈骗罪(量刑更重),理由是“其行为整体欺骗性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实质是用实质判断替代形式要件,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结论:四要件理论可得出相同结论,但耦合性特征使其在复杂案件中易偏离规范逻辑,埋下定性偏差的隐患。

三、两种理论在实务中的深层差异

(一)行为评价范式:切割审查vs整体评价

三阶层:强制切割行为链条,严格区分“虚假应聘(预备)”与“利用职务侵占(实行)”。前阶段的欺骗行为仅作为预备行为,不影响后阶段实行行为的定性;后阶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切割避免了将“手段非法性”与“实行行为性质”混为一谈。

四要件:倾向于整体评价行为,易因“主观故意贯穿始终”而将两阶段行为视为“诈骗整体”。例如,检察院可能以“甲自始有诈骗目的”为由,将虚假应聘与侵占车辆认定为“欺骗—取财”的完整诈骗过程,忽视了“职务便利”这一客观要素对行为性质的决定性作用,导致评价的片面性。

(二)出罪机制清晰度:刚性过滤vs柔性模糊

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刚性出罪关口。若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如甲仅是单位临时工,未实际控制车辆,仅趁司机不备开走车辆),即可直接排除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若同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则直接出罪。这种“层层过滤”机制确保了出罪的明确性,避免冤枉无辜。

四要件:出罪依赖四要件同时否定,但耦合性可能导致“部分要件存疑仍入罪”。例如,若单位未严格核实甲的身份(存在管理漏洞),可能被认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进而在“犯罪客观方面”评价中弱化“职务便利”的要求,勉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这种思维将“被害人过错”纳入犯罪评价,实质是降低了入罪门槛,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思维定势差异:客观优先vs主观主导

三阶层:位阶关系强制“客观要件先于主观要件”。必须先确认“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客观事实,再审查主观故意内容,确保故意内容由行为性质决定(即职务侵占故意)。例如,甲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利用司机身份侵占车辆”,而非“通过欺骗获取车辆”,这一故意内容由其客观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而非相反。

四要件:要件审查顺序无序,实务中常见“以口供为突破口”的逻辑——先通过讯问锁定甲“想骗车”的主观故意,再反向拼凑客观要件(如将“职务便利”曲解为“诈骗手段”),最终得出有罪结论。这种“主观优先”的思维易导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如成俊彬案中,抗诉机关以“甲无从事司机的真实意愿”为由否定职务侵占罪,实质是用主观意图否定客观行为性质,埋下冤错风险

四、结论:理论差异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无论采用何种理论,甲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核心依据是侵占行为发生于职务权限的实质行使过程中,与职务取得方式无直接关联。

理论差异的镜鉴价值:

三阶层的位阶性如“精密导航仪”,通过“客观→主观”“形式→实质”的强制审查顺序,确保评价始终锚定行为的客观特征,有效避免成俊彬案式的改判谬误,为复杂案件的定性提供稳定的逻辑支撑。

四要件的耦合性似“双刃剑”,在简单案件中可高效完成要件匹配,但在欺骗型侵占等争议案件中,易因要素互赖、主观优先而偏离规范,沦为司法恣意的温床。

 

正如江溯教授所言:“在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灰色地带,阶层体系是保障规范逻辑不溃堤的防洪坝。”刑法的使命是评价行为而非诛心,两种理论的碰撞终将指引司法回归“行为刑法”的本质——以客观行为为核心,以规范逻辑为边界,最终实现定罪的精准性与正义性。


张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不少案件取得包括撤案、不起诉、缓刑在内的良好辩护效果。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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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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