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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怡雪,​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1-14    阅读:156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六次课后作业要求:
【案情】被告人Z某是某市工业局的局长,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在“五一”假日期间,其接受下属办公室一名科长宋某5万元人民币,后将宋某调任下属国有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后来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宋某私自截留企业500万元的资产,并向Z某报告。Z某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500万元分给职工。此外,该企业在改制之前还有一块划拨土地,Z某决定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该企业享有30%收益,致使划拨的土地被商用开发,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被告人Z某的罪名?请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论述。


一、行为一:Z某接受宋某5万元并调整其职务

涉嫌罪名: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犯罪构成分析:

(一)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权力的不可收买性。Z某作为市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董事长,其职务行为应当公正廉洁,接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利,直接侵害了这一法益。

(二)客观方面:

1. 利用职务便利:Z某利用其作为工业局局长和国有企业董事长的职权,能够决定人事任免。

2. 非法收受财物:接受宋某5万元人民币。

3. 为他人谋取利益:将宋某从科长调任至财务总监这一重要岗位,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

4. 数额标准:5万元已达到受贿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

(三)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Z某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业局局长)和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完全符合主体要件。

(四)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会损害职务廉洁性,仍希望该结果发生。

 

二、行为二:Z某决定私分宋某截留的500万元

涉嫌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

犯罪构成分析:

(一)客体:侵犯的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被截留的50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

(二)客观方面:

1.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2.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通过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具有单位行为特征。

3. 数额巨大:500万元远超立案标准。

4. 直接责任:Z某作为决策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单位,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Z某作为董事长,是适格主体。

(四)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国有资产而决定私分。Z某在知晓资金系宋某截留的情况下仍决定分配,具有明显故意。

另外,宋某单独构成贪污罪,Z某不构成贪污共犯,因其未参与截留行为,而是在事后决定处置。

 

三、行为三:Z某违规合作开发划拨土地

涉嫌罪名: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犯罪构成分析:

(一) 客体:侵犯的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益和市场秩序。

(二)客观方面:

1. 滥用职权:Z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决定将划拨土地用于商业开发。

2. 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因果关系:Z某的决定直接导致划拨土地被违规开发。

(三)主体: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虽然Z某是工业局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行为是在履行国企董事长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方面:故意,明知划拨土地不能擅自改变用途而违规决策。

 

结论:本案中,Z某的三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作者:张怡雪,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市江北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党建引领和综合事务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小海龟俱乐部成员、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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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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