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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创享┃杨冬:鉴定意见的是与非
日期:2018-05-02    阅读:1,169次
2018-05-02  南京律协

作者简介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鉴定意见的是与非

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按照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在刑事诉讼中受指派或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写出的意见。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解读出鉴定意见的几点基本内涵,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它直接负责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与案件的联系是受指派或聘请。

鉴定意见解决的是案件中一些法律问题以外的专门性问题,由于这些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有一种天生的依赖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相当高。但是在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都存在一些常见的误区、错误,应当进行一些必要的梳理。

控方的一个常见错误是混淆鉴定机构授权和证据程序要求。有些司法解释会授权某单位、部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专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有了类似这些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有了底气,拿着药监部门、环保部门出具的材料理直气壮地指控犯罪。当辩护人要求明确这些报告的证据类型时,检察官有时顾左右而言他,有时只能说是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这些报告显然不是书证。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中,它只能属于鉴定意见,只有符合鉴定意见形式和实质要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控方的这个错误是只关注了法律(司法解释)对鉴定主体的授权,忽视了法律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实体要求。即使有些部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出具的意见仍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才能作为证据在案件中使用。

辩方常见的错误之一是扩大了鉴定人资格的登记管理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必须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类别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有的辩护律师不论对什么类别的鉴定意见,都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登记,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中比较普遍的是财务、会计类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只有上述几类鉴定需要对鉴定人资质进行登记管理,其他类型的鉴定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辩护人不加区分地提出资质异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工作能力不足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该条文与鉴定意见的关系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至于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上质疑鉴定意见,更需要法律以外的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可以在下一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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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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