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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王隐弟,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0-11    阅读:288次
第四期百名刑辩领军人才培训班第五次课后作业要求:阅读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可以结合自身实务经验,谈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从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论内核与实务映射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第二十七章《刑罚的宽和》中,以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为核心,批判了封建刑罚的残酷性与随意性,提出 “刑罚的强度应当同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的主张 —— 这一思想正是现代刑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理论源头。该原则在当代刑法体系中被明确确立(如我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既包含 “罪刑相适应”(犯罪危害程度与刑罚强度匹配),也包含 “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刑罚轻重匹配),二者共同构成 “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的完整逻辑。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常见场景,可从理论内核、实务适用难点与实践价值三方面深化对这一原则的理解。

一、《刑罚的宽和》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理论内核与现代延伸

贝卡利亚在《刑罚的宽和》中强调,“超出必要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正义的刑罚”—— 这一观点否定了 “以刑去刑” 的重刑主义,明确了刑罚的 “比例性” 本质。其理论内核可拆解为三点,且与现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高度契合:“危害程度” 是刑罚适配的基础标尺贝卡利亚认为,犯罪的 “危害程度” 取决于其对 “社会契约” 的破坏程度(如侵害生命权的犯罪重于侵害财产权的犯罪),刑罚需与这一客观危害对应。这一点在现代实务中体现为 “罪质与刑种的匹配”: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罪,盗窃 1000 元(一般情节)可能判处拘役或管制,而抢劫 1000 元(暴力胁迫手段)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者的刑罚差异,本质是 “抢劫” 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危害(客观危害更重),与 “盗窃” 仅侵害财产权的危害程度不同,符合 “危害程度越高,刑罚越重” 的比例逻辑。

“宽和性” 是刑罚适配的边界约束贝卡利亚批判封建刑罚的 “残酷性”(如车裂、火刑),认为此类刑罚超出了 “阻止犯罪” 的必要限度,本质是对人权的侵害。这一思想在现代实务中转化为 “刑罚的谦抑性”:即使是严重犯罪,也需排除不必要的重刑。例如,实务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并非一律判处死刑,而是会结合 “是否有预谋、是否手段残忍、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等因素综合判断 —— 若行为人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或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而非死刑,这正是 “宽和性” 对刑罚强度的约束,避免 “刑罚过剩”。

“预防目的” 是刑罚适配的价值导向贝卡利亚提出,刑罚的目的是 “特殊预防”(阻止罪犯再犯罪)与 “一般预防”(警示他人),而非报复。这一点在现代实务中体现为 “人身危险性与刑罚的匹配”(即 “责刑相适应”):例如,同样是诈骗罪,初犯、偶犯若积极退赃退赔,可能适用缓刑(因其人身危险性低,缓刑足以实现特殊预防);而累犯、惯犯(人身危险性高)即使退赃,也可能判处实刑 —— 二者的差异并非 “罪质” 不同,而是 “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人身危险性)不同,符合 “预防目的” 的导向。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务映射:从个案看 “适配” 的三重维度

在司法实务中,罪责刑相适应并非抽象原则,而是通过对 “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的三重考量,转化为具体的量刑结果。结合常见案件类型,可清晰看到这一原则的实践路径:

(一)维度一:客观危害的量化评估 —— 以财产犯罪为例

财产犯罪的 “客观危害” 主要体现为 “犯罪数额”,但实务中并非 “数额唯一”,而是结合 “行为手段、危害后果” 综合判断:例如,某地区盗窃罪的 “数额较大” 标准为 3000 元,“数额巨大” 为 10 万元。实务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案例 1:甲盗窃某老人的养老钱 3000 元(数额较大),但老人因钱款丢失无法就医,导致病情恶化。此时,尽管数额仅达 “较大”,但行为造成了 “间接危害后果”(影响被害人基本生活与健康),客观危害程度提升,甲可能被判处 6 个月有期徒刑(而非拘役或管制);

案例 2:乙盗窃某企业的闲置设备(价值 3000 元),未造成企业生产损失,且乙系临时起意、事后主动归还。此时,客观危害程度较低,乙可能被判处拘役 2 个月,缓刑 3 个月。

二者的差异表明,“客观危害” 的评估需超越单一数额,结合 “被害人脆弱性、危害后果延伸性” 等因素,确保刑罚与实际危害匹配 —— 这正是贝卡利亚 “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强度” 的实务落地。

(二)维度二:主观恶性的实质判断 —— 以故意伤害罪为例

“主观恶性” 体现为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认知与态度(如故意 / 过失、预谋 / 临时起意、是否悔罪),是 “责刑相适应” 的核心考量:例如,同样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均达 “轻伤二级”,客观危害相近):

案例 3:丙因邻里纠纷与丁发生口角,临时起意殴打丁致轻伤,事后立即报警并陪同就医,赔偿全部医疗费且取得谅解。丙的主观恶性体现为 “临时冲动、事后积极补救”,恶性较低,实务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缓刑 1 年;

案例 4:戊因报复前女友,预谋殴打前女友的现男友己,持铁棍殴打己致轻伤后逃跑,且无任何悔罪表现。戊的主观恶性体现为 “有预谋、报复动机、事后逃避责任”,恶性较高,即使同样致轻伤,也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1 年(无缓刑)。

二者的量刑差异,本质是 “主观恶性” 的不同导致 “刑事责任” 不同 —— 即使客观危害相近,主观恶性高的行为人需承担更重的刑罚,符合 “罚当其责” 的逻辑。

(三)维度三:人身危险性的动态考量 —— 以毒品犯罪为例

“人身危险性” 体现为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实务中主要通过 “前科劣迹、犯罪后表现、社会评价” 等因素判断,是 “特殊预防” 目的的直接体现:例如,同样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海洛因 10 克,均达 “数量较大” 标准):

案例 5:庚系初犯,无吸毒史,持有毒品系为帮助朋友临时保管(事后如实供述),经社会调查,庚平时无不良行为,家庭监管到位。庚的人身危险性低,实务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缓刑 1 年;

案例 6:辛系吸毒人员,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 年(刑满释放后 1 年内再次犯罪),本次持有毒品用于自身吸食。辛的人身危险性高(有前科、系毒品再犯),实务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无缓刑)。

此处的量刑差异,与 “客观危害”(均为 10 克海洛因)无关,而是基于 “人身危险性” 的动态评估 —— 对人身危险性高的行为人判处更重刑罚,是为了通过刑罚的 “剥夺性” 实现特殊预防(防止其再犯罪),符合贝卡利亚 “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 的刑罚目的。

三、实务中的难点与反思:罪责刑相适应的 “平衡艺术”

尽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已形成相对成熟的适用规则,但仍面临 “量刑均衡” 与 “个案正义” 的平衡难点,这也是对司法者专业能力的核心考验:

(一)难点 1:“同案不同判” 的潜在风险 —— 如何统一 “适配” 标准?

由于不同司法者对 “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的判断存在个体差异,可能出现 “同案不同判” 的情况。例如,同样是交通肇事罪(致 1 人死亡、负主要责任),A 法院可能因行为人 “积极赔偿谅解” 判处缓刑,B 法院可能因 “行为人逃逸后自首” 判处有期徒刑 1 年(无缓刑)。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通过 “量刑指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立 “量刑步骤”:先确定 “基准刑”(基于客观危害),再根据 “量刑情节”(如自首、谅解、前科)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如自首可减少 20%-40% 基准刑,累犯可增加 10%-40% 基准刑),最终确定宣告刑。这一规则本质是将 “罪责刑相适应” 的抽象原则转化为可量化的标准,减少个体判断差异,实现 “同类案件同类处理”。

(二)难点 2:“重刑主义” 的惯性思维 —— 如何坚守 “宽和性” 底线?

在部分涉众型犯罪(如电信诈骗、非法集资)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如暴力犯罪)中,可能存在 “舆论压力” 或 “被害人诉求” 推动重刑的情况。例如,某电信诈骗案中,被害人人数众多、损失巨大,舆论可能呼吁 “严惩”,但司法者需理性判断:若行为人系从犯、仅参与部分环节且积极退赃,即使案件社会影响大,也应根据其 “罪责” 判处相应刑罚,而非盲目从重。此时,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质是坚守 “刑罚的正义性”——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残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实务中,司法者需通过 “庭前社会调查”“量刑说理” 等机制,全面评估行为人的罪责,避免因外部压力突破 “宽和性” 底线,确保刑罚既 “有力” 又 “有度”。

(三)难点 3:“新型犯罪” 的适配挑战 —— 如何界定 “危害程度”?

随着社会发展,新型犯罪(如网络犯罪、数据犯罪)不断涌现,其 “客观危害” 的界定往往更复杂。例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获取 1 万条普通信息” 与 “获取 100 条敏感信息(如银行卡号、病历)”,哪个危害更重?对此,实务中通过 “司法解释” 动态调整 “危害程度” 的判断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 “敏感信息” 的危害性设定为 “普通信息” 的 10 倍),确保新型犯罪的刑罚适配仍符合 “危害程度与刑罚强度对应” 的核心逻辑 —— 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现代社会的灵活延伸。

四、结语:罪责刑相适应 —— 正义与宽和的统一

贝卡利亚在《刑罚的宽和》中写道:“刑罚越公正,君主越开明。” 这一观点揭示了刑罚的本质:不仅是对犯罪的惩罚,更是对正义的彰显与对人权的尊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理论走向实务,其核心价值正在于:通过 “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的三重适配,实现 “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既不让轻罪者承受过重刑罚(体现宽和),也不让重罪者逃避应有的惩罚(体现正义)。

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坚守,不仅需要依赖 “量刑指导意见”“司法解释” 等规则保障,更需要司法者具备 “理性判断” 与 “平衡思维”:既能看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也能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与人身危险性;既能回应社会对正义的期待,也能坚守刑罚的宽和底线。唯有如此,才能让刑罚真正实现 “阻止犯罪、规诫他人” 的目的,让法治的正义与温度落地生根。



作者: 王隐弟, 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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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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