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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刘晨晖:骗取财物后进行处置的刑事责任认定
日期:2023-08-22    阅读:1,515次
律师观点

      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进行质押或出售,属于处置赃物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再次评价,处置诈骗财物根据是否存在善意,确定是否进行追缴。

基本案情

      20219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用途,以虚假信息签订租赁协议等方式,从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奔驰轿车1辆,又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辆质押张某,获得40万元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51万余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先实施了骗租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后将该车辆质押给第三方借款,骗取第三方资金,前后两个欺骗行为是否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是否应为前后两个诈骗行为骗取财产价值的总和,同时,涉案车辆如何处置。

律师说法

      近年来,汽车租赁行业高速发展,很多不法分子先利用虚假信息骗租汽车,后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将车辆质押给第三方借款,取得借款后进行挥霍。对于上述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观点,有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应当前后两个诈骗行为骗取财产价值的总和;也有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处置赃物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一、向善意相对方处置赃物不具有可罚性,且善意相对方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1423号案例《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认为,杨志诚等人以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为手段,以抵押借款为目的,但在不动产权登记后,涉案房产已从法律意义上转移至杨志诚等人名下,杨志诚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而杨志诚等人进行抵押借款系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的事后行为,其向善意相对方多次抵押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可罚性。

      本案中,用骗取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出借方基于对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的信赖,应为善意第三人,且质押物的价值高于出借金额,该质押行为受法律保护,不会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上述骗取财物后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应以骗取财物行为进行定性和认定犯罪数额,受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财物进行质押,属于处置赃物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再次评价。出借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在车辆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出借款。

二、向非善意相对方处置赃物仍然不具有可罚性,但非善意相对方不能对抗刑事追赃

      实践中,在处置被骗车辆时,很多相对方名为质押,实为买卖,且支付的价款很低,或者在明知车辆没有登记证书等手续的情形下,仍然接收车辆,即在知晓车辆可能“有问题”的情形下,出借少量资金,取得车辆,并非善意相对人,其非但没有受骗,反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占有价值更大的质押物,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因此向非善意相对方处置赃物仍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善意取得的诈骗财物应予追缴,出借方不能以行使质押权对抗刑事追赃,行为人和出借方形成的借款,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形下,出借方仍然接收车辆,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出借款项可能被认定为涉案金额予以没收。如果在后续处置赃物过程中,出现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一车多卖”、向多人较大幅度超额抵押等,则可能构成新罪。

      一般而言,行为人骗取财物后不论是进行质押借款或者出售,都是出于变现的动机,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质押借款或者出售都是处置赃物的具体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将骗取财物后进行质押或出售取得的财产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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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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