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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日期:2025-06-20    阅读:84次

某省“骑行男孩遭碾压身亡案”,假设你是案件中司机的辩护人,请围绕该事件草拟一份辩护词。


尊敬的检察官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犯罪受嫌疑人姜某委托,指派张新律师担任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姜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向姜某了解具体案情现结合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姜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一)姜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姜某被指控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处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姜某作为驾驶人员不可能预见到孩子正常骑行时会发生摔跤的后果,对孩子摔跤的结果没有预见的义务,根本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办法避免碾压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此外,姜某也不是主观上已经预见孩子会发生摔跤结果,轻信能够避险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姜某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过失。

(二)姜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客观上的危害行为

根据了解,行车记录及骑行团队的拍摄视频来看,事发时骑行团队骑行速度甚至高达37公里/小时,远远超过我国道路安全法对于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限速15公里/小时的规定,相反姜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案发时车速仅为50左右公里/小时,符合《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

另,根据现场记录材料来看,案发时非机动车摔倒距离机动车距离很近,姜某客观上更不存在乱变道、乱倒车等行为,完全符合安全驾驶,面对瞬间发生的事故,姜某已采取紧急制动及向右打方向等避让措施,不存在危害行为。

二、本案应由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如当事人未涉嫌犯罪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处理,当然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也有权处理,即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构成刑事案件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均有管辖权。因此对于该案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道路以外(即未交付使用的道路),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绝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成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道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并未对如何界定道路范围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却突出了道路的公共通行属性。

 从各方报道来看,涉事路段虽然处在施工期间,道路尽头设有路障,但已经基本完工,并且事发时,已有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众多行人在通行,事发路段也没有醒目的禁行标语,案发时该道路已经满足公共通行属性,故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

三、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

本案悲剧的发生是由几方共同的过错引发的一起民事侵权案件,具体责任方包括孩子的监护人、姜某(鉴于上文已分析,以下不再详细分析)、骑行组织者、道路管理方,具体分析如下:

孩子父亲责任:根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事故。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在该事件中,小孩的父亲作为监护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监护责任,是否允许未达法定年龄的孩子在机动车道上超速骑行,是否了解并评估了骑行路线的安全性,这是显而易见的。

骑行团组织者责任:如果孩子年龄未满12周岁,骑行团或车队的组织者并不知情,则组织者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骑行团明知孩子未满12周岁,还允许参与骑行而导致事故发生,骑行团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

道路管理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地交管等相关部门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根据当地村民反映:案涉路段并无完善的封闭措施,阻止社会车辆、行人进入。道路施工方亦应承担相对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姜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由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应定性为刑事案件,恳请对姜某作不起诉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盼予以采纳为感

此致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张新 律师

202567


张新律师,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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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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