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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渊:不同减资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公司减资条款的必要性
日期:2023-06-21    阅读:2,383次

       减资作为公司资本的正常运作行为之一,却因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而稍显复杂。

一、公司减资的原因

1、实缴的资本过多,与公司营运规模不匹配,造成资金浪费进而减资。

2、认缴的资本过多,股东无力全额履行出资,股东主动减资。

3、公司亏损严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股本)数与公司净资产规模不成比例,进而减资。

二、现行《公司法》关于减资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现行法下的减资程序

1、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

4、公司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5、变更登记。

四、现实减资程序中的瑕疵

一方面,由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债权人多而散;另一方面行政部门亦无法核实减资公司是否已经通知了全部的债权人,导致减资程序中一般只履行了公告义务而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这一程序瑕疵一般会导致减资所涉及的股东对其减资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五、减资程序的瑕疵导致的股东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上未对违法减资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违法减资一般等同于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违法减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与股东未履行出资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不是所有的违法减资都需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减资再进行分类,但是学理上已提出按照减资是否会导致公司净资产流出,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其中形式减资并不需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质减资是指减资过程中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股东也从减资中获得“收益”,这种收益可以理解为实际取得已投资的资本或者减少认缴制下的未来出资义务,从而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和偿债能力降低。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减资并未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并不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和实际偿债能力降低。

在该类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各级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支持了学理上的思路,此处摘录部分法院的终审判例予以说明,具体判例如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55号关于亚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萧萧等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主要涉及被告(债务人)在交易双方确认债权之后发生增资并同等再减资的行为,此时减资虽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但是该减资并未减少双方债权发生时互相的信赖利益,因此不需要对违法减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和二审均持此观点。


主要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亦系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对债权人具有担保的功能,注册资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减资时,需要确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台湾会馆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通知亚洲旅行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台湾会馆于2018年4月23日将注册资本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0万元是否损害债权人亚洲旅行社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起亚洲旅行社与北京台湾会馆就两岸旅行多次组团合作,并于2015年12月对北京台湾会馆欠付亚洲旅行社的团款进行对账确认。在此期间,北京台湾会馆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故此时,亚洲旅行社对北京台湾会馆的信赖利益基础即为人民币300万元,亦为北京台湾会馆的债务承担能力。2016年10月18日北京台湾会馆做出增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5580万元,各股东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4日,北京台湾会馆股东会决议减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580万元变更至人民币300万元。首先,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期限届满前,北京台湾会馆实缴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300万元,故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能力产生影响。其次,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并未低于其增资前的原有注册资本,由此,也并不因该减资行为对亚洲旅行社交易当时的信赖利益产生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台湾会馆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损害亚洲旅行社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关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的多次审理,主要围绕违法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出资的行为即形式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案件主要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裁定相关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其中一审按照抽逃出资的原则将违法减资的股东列为补充赔偿责任人,二审和再审则改判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之二次审议稿)中新增公司减资条款

虽然违法减资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与股东未履行出资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并非完全一致,直接套用抽逃出资的责任进行认定未免存在司法上不严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22年12月30日 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的修订和新增条款中,立法者也逐步对不同的减资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及简易减资的相关条款较之现行公司法的“一刀切”已进一步细化了不同的减资形式。

对于实质减资,修订草案要求严格履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即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对于形式减资,即在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都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再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修订草案允许采用简易减资程序,即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只需予以公示即可。

同时修订草案中还增加的违法减资过程中各方的责任主体,包括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

综上可知,关于减资的部分立法条款将来会逐步与学理和司法的理论接轨,一方面还原了不同减资的本质,另一方面也减少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空白,也能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附注:主要草案修订的条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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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巢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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