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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百名刑辩律师优秀作业(马智鹏,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5-12-12    阅读:26次

案例分析:

《大明王朝1566》电视剧,海瑞在审讯中提及:按大明律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

请以此为基础,分析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为何仅限定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现代刑法理念展开思考。


从明律“公罪不究”谈单位犯罪中对“人”的处罚

大明律例之规定:奉命行事者是公罪,公罪不究(公罪轻究),然现代《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亦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古与今在此制度设计中存在法理呼应,结合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本学员谈谈自身对此的理解。

一、两种制度共同点在于对犯意来源进行区分,刑罚考量的因素为犯意来源系单位意志或系个人意志。

古代的“公罪不究”制度与当今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存在内在关联,均满足行为人系“履行职务”这一要素,本质上是对满足特定条件下的犯罪进行豁免或从宽处罚的原则。因此两种制度着重考量犯意的来源,系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针对来源的不同从而对应着有不同的刑罚。

二、两种制度不同点在于价值取向及根本目的。

明律“公罪不究”的制度初衷,并非纵容履职过程中的过失,而是在封建官僚体系的治理框架下,平衡公务执行效率与个体责任边界,更侧重维护官僚体系的运转效率与封建统治秩序。古代官僚体系中,公务执行需层级传导、逐级落实,若对所有履职行为的偏差均苛以重责,会导致官员畏缩不前、政务壅滞。因此,“公罪不究”将“基于公共事务、遵循职权范围、无私人谋利”的行为排除在重罚之外,仅对私罪,即出于个人贪腐、报复等主观恶意的行为从严追责,本质是权责与过错的精准绑定。

当今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延续了这一基本逻辑,同时契合现代法治精神,兼顾现代法治对“单位人格”与“个体责任”的双重确认。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具有独立于个人的意志和利益,其犯罪行为往往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而非个人私利。此时若仅处罚单位,会导致责任虚化,无法形成有效震慑;但若不加区分处罚所有参与人员,则会打击正常履职的积极性,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刑法明确“双罚制”,既对单位科处罚金以否定其整体行为,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基于谁决策、谁执行、谁担责的权责匹配原则,实现对单位行为的规范与个体责任的精准追责。

三、当今单位犯罪处罚中“人”(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与刑罚平衡。

1、当今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体现了惩戒与保障并重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当今社会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上规定体现了既承认单位的独立主体地位,又强调个体在单位意志形成与执行中的主观能动性,有效防范单位沦为个人规避刑事责任的“保护伞”,实现了惩戒犯罪与保障正当履职的价值平衡。

2、现代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对处罚对象有着清晰的层级划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意志的决策者、推动者,需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根据其参与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另对于仅履行日常职务、未参与决策且无主观过错的普通员工,则明确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这种区分既避免了责任扩大化,又确保了处罚的针对性。

3、既要避免过度追责,又要防止责任虚化

其一,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单位犯罪中,对 “人”的处罚必须以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对于仅按单位规章制度履职、未参与犯罪决策且对犯罪行为不知情的员工,应参照明律“公罪不究”的精神,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缺乏独立犯罪意志,与“奉命行事者公罪不究”的法理一致,若对其追责则违背责任主义原则,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其二,细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位、参与决策的程度、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认定标准模糊导致的责任错配,防止将次要参与者或普通执行人员认定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确保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其三,完善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主动阻止犯罪行为、挽回损失,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调查的责任人员,可借鉴“公罪轻究”的思路,依法适用从宽处罚,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鼓励个体在单位犯罪中积极纠错。

综上,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需持续完善,在明确单位责任与个体责任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单位责任与个体责任、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动态平衡。古今法律制度虽处于不同的时期,但对权责相适应的追求一脉相承。明律“公罪不究”通过区分犯意来源、划定责任边界,保障了公务执行的效率与秩序;现代单位犯罪处罚制度通过“双罚制”精准追责,平衡了单位与个体的责任关系。

在当代司法实践中,唯有继续秉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在规范单位行为的同时,充分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马智鹏,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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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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