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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认为z某可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z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主体要件:Z 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适格
一方面,身份双重性均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范畴,Z 某同时担任某市工业局局长与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作为工业局局长,其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核心职责是履行工业领域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等公务,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基础定义;作为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国家机关提名、任命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涉及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公务,而非单纯的企业经营人员。两种身份均满足受贿罪对 “国家工作人员” 的主体要求。
另一方面,职务行为与受贿事实直接关联。Z 某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依托的是其对下属人员职务调动的审批权(工业局局长的行政管理权)与国有企业高管任免的影响力(国企董事长的人事管理权),均属于 “从事公务” 的范畴,进一步印证主体适格性。
(二)主观要件:Z 某具有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直接故意
1、明知财物具有 “对价性”
宋某作为 Z 某下属办公室科长,在 “五一” 假日期间主动给予 5 万元人民币,结合后续宋某申请调任国企财务总监的需求,Z 某作为长期从事行政管理与国企管理的人员,明确知晓该笔财物并非普通人情往来,而是以 “职务调动” 为对价的利益输送,主观上对财物的 “非法性” 有清晰认知。
2、积极追求 “为他人谋利” 的结果
Z 某在收受 5 万元后,主动将宋某从办公室科长调任下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 该职位属于国企核心管理岗位,薪资待遇、职权范围均显著优于原岗位,是宋某明确追求的利益。Z 某的调任决定,本质是对 “收受财物” 行为的回应,主观上具有积极为宋某谋取职务利益的直接故意,不存在 “过失” 或 “不知情” 的可能性。
(三)客观要件:Z 某实施 “利用职务便利 + 非法收受财物 + 为他人谋利” 的完整行为链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核心前提
Z 某对宋某的职务调动具有直接决定权或关键影响力。从行政层面,工业局作为下属国企的主管机关,局长对国企人事任免具有监督、审批权;从企业层面,Z 某作为国企董事长,直接主导国企高管的任免流程。其调动宋某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自身职务形成的管理、支配权,属于刑法意义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非法收受财物” 与 “为他人谋利” 形成完整因果链
行为时序上:先收受宋某 5 万元人民币,后实施调任行为,符合 “先收受财物后为谋利” 的受贿典型模式,排除 “无对价履职” 的可能性;利益关联性上:宋某调任的 “财务总监” 职位,是其通过给予财物希望获取的直接利益,Z 某的调任决定直接满足了宋某的核心需求,二者存在明确的 “财物 - 利益” 对价关系,符合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客观要求(包括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宋某调任虽未明确违反程序,但以财物换取职务晋升机会,本质属于 “不正当利益”)。
(四)客体要件:Z 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核心准则是 “廉洁性”,即职务行为不得与个人私利挂钩,不得存在 “利益输送”。Z 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职务利益,本质是将其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国企人事管理权异化为 “换取个人财物的工具”,破坏了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侵犯了受贿罪所保护的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这一核心客体,同时损害了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的公信力。
因此,被告人 Z 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即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具有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的直接故意、客观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主体要件:符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身份要求
1、基础身份认定
Z 某担任某市工业局局长,属于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滥用职权罪要求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体资格。
2、兼任职务的关联性
Z 某同时兼任下属国有企业董事长,但其决定划拨土地合作开发的行为,本质上依托了工业局对国有资产(含划拨土地)的监督管理职权,属于 “行使国家机关管理职权” 的范畴,而非单纯履行企业经营职责,进一步印证主体适格性。
(二)主观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1、明知行为违法性
划拨土地的使用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其用途、流转方式均需经法定程序审批(如转为经营性用地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用途变更手续)。Z 某作为工业局局长,对划拨土地的管理规定具备专业认知,明知擅自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商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对危害结果的放任
Z 某在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合作开发事宜,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国家土地收益流失、土地管理秩序破坏,仍放任该结果发生,符合滥用职权罪 “故意” 的主观要求(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三)客观要件: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Z 某超越法定职权,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擅自决定将国有划拨土地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用于商用,属于 “超越职权、违法决定” 的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划拨土地的管理程序。
危害结果的关联性:该行为直接导致划拨土地被违规商用,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等 “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后果,且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刑法因果关系(若无 Z 某的违法决定,划拨土地无法被商用开发,国家利益损失可避免)。
(四)客体要件: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与国家利益
Z 某的行为既破坏了工业局作为国家机关对国有资产(划拨土地)的正常监督管理秩序,也直接导致国家土地权益受损,符合滥用职权罪 “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的客体要求。
因此,被告人 Z 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主体要件:Z 某属于单位犯罪中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单位主体适格性基础
Z 某兼任董事长的企业为 “下属国有企业”,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的 “国有公司” 范畴,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的 “单位犯罪主体” 资格。本罪虽为单位犯罪,但法律明确规定仅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
2、Z 某的责任主体定位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实务认定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包括 “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决定的领导”。本案中,Z 某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主导召开班子会议并决定分配 500 万元截留资产,属于对私分行为起核心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完全符合该罪的责任主体要求。
(二)主观要件:Z 某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
1、对资产性质的明知性
涉案 500 万元系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截留的资产,而改制前的企业为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此类资产属于 “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国有资产”。Z 某长期担任工业局局长及国企董事长,对国有资产的界定标准具备专业认知,明知该 500 万元的国有资产属性。
2、对行为违法性的认知与追求
Z 某在明知宋某 “私自截留” 资产的前提下,未依法追回或上缴,反而通过班子会议决定分配给职工,主观上清晰知晓该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且积极追求 “集体私分” 的结果,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 “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规定私分” 的直接故意要求。
(三)客观要件:实施 “违反规定 + 单位名义 + 集体私分 + 数额巨大” 的完整行为
1、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禁止国有公司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职工福利或奖励资金。企业改制期间的资产处置更需遵循专项规定,截留国有资产并分配给职工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具备 “违法性” 前提。
2、以单位名义实施集体私分
Z 某的行为符合 “以单位名义” 的核心特征:一方面,通过 “召开班子会议” 形成集体决策,体现了单位意志而非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将资产 “分给职工”,覆盖范围为单位内部群体,而非少数人秘密侵占,符合 “集体私分给个人” 的典型表现形式。这一特征也使本案与贪污罪的 “个体隐秘侵占” 形成明确区分。
3、涉案数额达到 “巨大” 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以 “数额较大” 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通常以 10 万元作为 “数额较大” 的起点,而 50 万元以上则认定为 “数额巨大”。本案私分总额达 500 万元,远超 “数额巨大” 标准,完全满足客观要件的量化要求。
(四)客体要件:侵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与所有权
本罪的核心客体是 “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Z 某的私分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 —— 使国有资产脱离法定管控流程流入个人手中,又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该 500 万元资产的所有权,导致国有资产永久性流失,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求。
被告人 Z 某的行为全面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单位主体为国有公司,Z 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以单位名义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私分 500 万元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客体上侵犯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与所有权。因此,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 Z 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分析, z 某的涉案行为可以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作者:郭冰冰,北京市两高(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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